(2015)武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关于王群慧与吴晓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慧,吴晓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王群慧。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吴晓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前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群慧与被告吴晓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群慧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李杨,被告吴晓宝、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慧诉称:2014年10月6日,在朗州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原告王群慧在横过斑马线时被被告吴晓宝驾驶的湘J0WK**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已经做出认定(被告吴晓宝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2015年2月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须全休4个月,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需要医疗费7000元,住院14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群慧应获赔偿金总额90202元,被告吴晓宝驾驶的湘J0WK**小型客车已投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202元。其中误工费15142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生活伙食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共计90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群慧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群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群慧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吴晓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晓宝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全部的事故责任;5、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限、后续治疗的认定;6、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的治疗诊断情况和医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有关建议;7、伤残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鉴定的费用;8、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所就职单位情况;9、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工资情况;10、陪护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请的社会陪护人员;1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吴晓宝辩称:被告已投保相应的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晓宝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吴晓宝已垫付医药费33842.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本案医药费应该扣除相应的10%-20%的自费比例;3、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对另外一个伤员杨君英进行了赔付,本案理赔时应该扣除先行赔付的金额再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理赔范围。2、(2015)武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经进行部分赔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保事实成立,但是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相应的医疗费损失应该结合病历及医药费清单,具体的住院病历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系当庭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吴晓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单是不计免赔,保单的金额是322000元,两案的金额没有突破限额,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在总额内扣除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吴晓宝对该证据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请求法院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在朗州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原告王群慧在横过斑马线时被被告吴晓宝驾驶的湘J0WK**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晓宝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3442.2元已由吴晓宝承担。受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委托,2015年2月9日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群慧构成拾级伤残,治疗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其间陪护1人,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需要医疗费7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被告吴晓宝驾驶的湘J0WK**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王群慧在湖南常德市斯达尔生化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至9月平均工资为3435.5元。还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王群慧、杨君英两人受伤,杨君英已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杨君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3690元,并向吴晓宝返还其为杨君英垫付的医疗费5212.9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吴晓宝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王群慧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湘J0WK**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赔偿损失。本案所涉损失具体为: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13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其实际收入标准,本院依其主张确定为15142元(134天×113元/天);护理费3513.5元(35623元/年÷365天×36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375.5元,其中原告王群慧垫付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吴晓宝承担,余款86375.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同时,鉴于被告吴晓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42.2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款一并进行处理无异议,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将此款支付给吴晓宝;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应该扣除相的10%-20%的自费比例的主张,因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在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已就该免责项目对吴晓宝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群慧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群慧各项损失共计86375.5元,并向被告吴晓宝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3442.2元。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群慧实际给付87375.5元,向被告吴晓宝实际给付324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5.05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吴晓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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