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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峰与王阮琦、陈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王阮琦,陈诗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王阮琦。被告:陈诗奇。原告周峰与被告王阮琦、陈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阮琦、陈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阮琦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诗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阮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陈诗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阮琦、陈诗奇未作答辩。原告周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阮琦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诗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阮琦、陈诗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阮琦向原告周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诗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阮琦向原告周峰借款,被告陈诗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王阮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诗奇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借款人王阮琦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陈诗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诗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阮琦追偿。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阮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陈诗奇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阮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阮琦、陈诗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