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世群与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群,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899号原告吴世群。被告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东。法定代表人赵文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成民,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第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西城道碑西街南侧(瑞华商贸城F楼07号)。法定代表人吴同美。原告吴世群与被告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故依法追加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群,被告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群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被告一直到2010年5月10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9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虽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延时加班,始终未支付延时加班费,每周六加班也未支付加班费。工资条中所发放的是周六单倍的加班费,应当支付双倍加班费的差额部分。法定节假日休班被告却扣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因为有同事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为同事作证了。2014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9月份工资,经向北辰区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才获解决。原告认为,虽原告在与第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合同中签名了,但当时合同中并没有具体内容。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后自己并没有缴纳过社保,被告也没有将公司应缴纳社保部分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一直没有休过年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722元;2、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假工资18941元;3、支付2009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675元;4、支付2010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323元;5、补发2012年至2014年节假日放假扣发的工资3492元;6、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298元;7、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08元;8、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355元;9、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9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七项主张的时间变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查询帐户明细;2、被告公司上班登记表;3、2009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5、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信;6、天津市锅炉制造总厂证明;7、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8、帐户历史明细清单;9、劳动合同书三份;10、社保缴费清单。被告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原告工作岗位为焊工。工资发放开始是现金形式,后来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并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每月15日发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六天工作日,原告周六工作已按双倍工资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因为原告称自己上社保,被告已将社保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供两份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此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间,工资一直由被告处发放,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协议,并且福利也由被告发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二份;3、劳务派遣协议两份;4、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被告公司各项费用发放表;6、被告公司考勤记录表;7、工资表;8、奖金(含加班费及补助)表;9、被告工资表;10、通知一份。第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三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原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均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处发放,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9月份。被告自认原告福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再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722元;2、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941元;3、2009年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675元;4、2010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323元;5、2012年至2014年节假日放假扣发工资3492元;6、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98元;7、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08元;8、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355元;9、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97元。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72.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98.6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11.2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春节三天、2013年国庆节三天、2014年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145.2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费的诉请,因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以及福利均由被告处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一项,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各项费用发放表,该表与被告提供此间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和奖金表累加的实发金额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显示被告2013年已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30元;2014年已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104元。被告提供2013年1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考勤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对该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考勤表真实性予以采纳。该考勤表记载原告2013年存在延时加班时间7.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44天,2014年存在休息日加班时间32天,经计算,原告2013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701.33元,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731.66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1050.61元,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8038元,减去已经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620.61元,支付原告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34元。原告未能提供此前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故2013年10月23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累计工作时间的证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至2013年原告工作时间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应享受每年带薪休假时间10天。经计算,原告2013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701.33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98.6元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该数额已超过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因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最后提供劳动时间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原告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731.66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78.8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原告2013年10月23日之前的主张已过时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对被告证据各项费用发放表予以采纳,该发放表记载已发放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1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故无需另行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节假日放假扣发工资3492元一项,原告具体主张时间是2013年春节三天、国庆节三天、2014年春节三天以及劳动节。被告证据各项费用发放表中在上述月份中确有扣款记载,但在其他月份中亦有扣款事项,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扣款原因及金额,但又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事项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春节三天、2013年国庆节三天、2014年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145.2元一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以及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事项,被告辩称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过仲裁时效,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也已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均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事项已过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上述诉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两份原告与第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名,但提出上述合同中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且没有注明用工单位的名称及地址,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认可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派遣合同中所约定事项存在瑕疵,但原告认可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名,故能够证实该合同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提供与第三人之间的派遣协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世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7554.61元;二、被告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世群2013年度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777.44元;三、被告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世群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11.2元;四、被告天津福拉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世群2013年春节三天、2013年国庆节三天、2014年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145.2元;五、驳回原告吴世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审 判 员 张兰津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