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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萍、严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萍,严卫东,滕燕,蔡跃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毅聪。被告:金萍。被告:严卫东。被告:滕燕。被告:蔡跃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萍、严卫东、滕燕、蔡跃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毅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萍、严卫东、滕燕、蔡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金萍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严卫东、滕燕、蔡跃峰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0.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金萍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卫东、滕燕、蔡跃峰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736.3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严卫东、滕燕、蔡跃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萍负担,被告严卫东、滕燕、蔡跃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金萍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萍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严卫东、滕燕、蔡跃峰为被告金萍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欠款本息明细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金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金萍、严卫东、滕燕、蔡跃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330801140929)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050721)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金萍)向贷款人(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指定账号为62×××47的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被告严卫东、滕燕、蔡跃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金萍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萍于2014年12月21日付利息4428元;2015年3月9日、21日各付利息90.59元、0.08元。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金萍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36.3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金萍又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利息三笔,分别为2470元、1651.33元、972元;2015年6月15日、16日分别付利息4648.94元、10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金萍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14.54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金萍、严卫东、滕燕、蔡跃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萍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亦尚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萍、严卫东、滕燕、蔡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诉后被告金萍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3114.5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卫东、滕燕、蔡跃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依法减半收取176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87元,由被告金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严卫东、滕燕、蔡跃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庾寒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