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陆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携带1包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至本市普陀区兰溪路900弄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4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于某的证言,抓获地点、缴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某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