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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邓超与天银丰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云南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银丰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8号原告邓超,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忠琼,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邓超与被告天银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和、冯光波、人民陪审员周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天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我同麻栗坡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发寨探矿权采矿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投资165400.00元进行采矿。2012年12月26日,麻栗坡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和我一起又将兴发寨探矿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称三方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为《兴发寨探矿权采矿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之前我与麻栗坡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归集于被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同我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我投入的165400.00元费用,由被告补偿给我。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予补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补偿我165400.00元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因麻栗坡县南汀片区铅锌矿进行整合,我公司同原告签订《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投入的165400.00元,由我公司补偿给原告,时至今日我公司一直未给予补偿。”这与事实不符,情况是这样的,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麻栗坡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发寨探矿权采矿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期限一年。期间,我公司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在麻栗坡县钨共伴生矿项目工作组的介绍下,对麻栗坡县南汀片区铅锌矿进行整合,小洞主不尊重事实,不顾国家法律、法规,多次找政府信访,无理要求私挖乱采的矿洞给予赔偿。为做好稳定工作,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及县经济商务局多次组织协调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我公司按县经济商务局2011年12月23日第五期会议纪要和麻栗坡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第35期会议纪要,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先后划拔2327837.79元整合专项资金到县经济商务局专户上,由县经济商务局根据我公司与各小矿洞主签订的补偿协议结算情况和资产移交情况支付给小矿洞主,至今该专户账尚结余160613.07元。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时,由于原告不认可我公司提供的坑道越界米数(所以协议中就没有写米数),因此签订协议时约定:先按总米数451.91米计算,合计165400.00元(包含尚未与原告结算的82700.00元),划一半到整合办(县经济商务局),其它未尽事宜按县经济商务局2011年12月23日第五期会议纪要办理。这里的“其它未尽事宜”主要是指原告越界开采米数的确定、和最终结算等问题。一半划到整合办是为越界米数确定后到县经济商务局结算作保证,协议中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协议签订了,我公司要补偿原告1654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认真履行协议,在将资金划到整合办的情况下,多次核实原告的越界情况并经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原告的坑道总长458米,越界268.3米,界内189.7米。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县经济商务局2011年12月23日第五期会议纪要,越界部分不计价并扣减界内米数,因此原告应得到补偿金额结算为(189.7米-268.3米)?66元/米=-28767.60元,也就是说,原告按协议最终应补偿我公司28767.60元。划到整合办的余额160613.07元由我公司收回。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协议结算补给我公司28767.60元。并严格执行县政府和县经济商务局的会议纪要,维护矿山稳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邓超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兴发寨探矿权采矿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2010年6月20日与麻栗坡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发寨探矿权采矿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取得承包方主体资格;4、《合同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麻栗坡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开挖的11#矿洞于2010年12月26日已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兴发寨探矿权采矿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主体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归集被告的事实;5、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65400.00元,付一半给县整合办的事实;6、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期》和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35》,证明麻栗坡县对南汀片区铅矿进行整合,通过召开座谈会对相关矿洞洞主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移交手续和相应补偿共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该协议不符合会议纪要精神,计算补偿款未扣除岔道米数和越界米数,应为无效协议。被告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期》,证明原告是小矿洞主之一,参与了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同意会议纪要内容,相关补偿按三宝银矿洞补偿平均单价366元/1米计算,按主坑道进尺补偿,越界开挖的不补要扣除,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认可的事实;2、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天银丰公司已按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期要求,将资金划拨给整合办,由整合办界定后进行补偿,不由我公司直接补偿的事实;3、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35》,证明原告等小矿洞主的相关补偿事宜,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强调要按照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期执行,并要求我公司尽快将相关款项划拨到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专户账上,由经济商务局按规定审核兑现给小矿洞主的事实;4、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8日《关于兴发寨FKD11#坑的情况说明》附测绘平面图,证明原告开采的11#巷道,经昆明经纬测绘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测绘,总长度为458米,其中主巷道长334.7米,岔道长123.3米。该巷道在探矿权范围内的总长为189.7米,超出该探矿权界线开挖的有268.3米的事实;5、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说明》,证明我公司已按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35》的要求,分批分期共划拨了2327837.79元款到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专户账上,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已按会议纪要规定,将应补偿小矿洞主的款项审核后支付给小洞主,现尚有余款160613.07元,相关补偿款不是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小洞主的事实;6、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昆明经纬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关于兴发寨FKD11#坑测量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昆明经纬大地测绘有限公司接受云南省地质勘查局第二地质大队委托,承担麻栗坡县新发寨-马卡-老寨的1:1000地形测量及井下测量工作,并于2011年1月向委托方提交了测量成果。其中,兴发寨FKD11#坑系探矿权范围内矿区老坑道,其坑口坐标(1954北京坐标系)为X:2548151.75,Y:35456687.53;依据当时的实地测量结果,该坑道总长为458米,其中主巷道长334.7米,岔巷道长123.3米;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兴发寨FKD11#坑探矿权范围界线”进行叠加显示,该坑道在探矿权范围内的巷道总长187.79米,未在探矿权范围内为270.21米,交叉点坐标为X:2548336.66,Y:35456656.93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6不认可,认为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测绘单位,所附测绘平面图上没有制作人的签名或单位盖章,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不知道是谁制作的,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昆明经纬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机构,不能证明原告有越界开采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6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5份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再决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发寨FKD11#坑的情况说明》,麻栗坡国土资源局虽然不是测绘单位,但是国土资源局是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有权对矿业权人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所掌握的相关测绘单位对矿山开挖概况的测绘资料作出的说明,是根据纠纷发生前所掌握的测绘资料作出的,与测绘单位的说明基本一致,对案件有关联性,该说明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数据,因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昆明经纬大地测绘有限公司)是接受委托对涉案坑道进尺进行实际测绘的单位,其提供的数据是第一手数据,更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坑道进尺米数以测绘公司提交的数据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昆明经纬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关于兴发寨FKD11#坑测量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是中介机构,测绘是接授地质部门的委托进行的,事先不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测绘得出的数据是客观、公正的,所作出的说明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麻栗坡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在麻栗坡兴发寨铜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区FKD11#洞发包给原告生产经营,期限为1年,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原告生产的30%矿石量作为承包金交给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兴发寨探矿权采矿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2010年11月,因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对兴发寨铜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区进行整合,确定由被告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等其他小矿洞主的矿洞移交给被告经营,原告和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开挖的矿洞经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昆明经纬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测绘,总长度为458米(其中主巷道长334.7米,岔道长123.3米),该巷道在探矿权范围内的总长为187.79米,超出该坑(道)探矿权界线开挖的有270.21米。2010年12月26日原告和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在麻栗坡县整合办的协调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即三方转让协议,原告和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从而失去了对兴发寨探(采)矿的经营权,被告取得经营权。相关移交手续和补偿事宜,在县整合办于2011年12月22日、23日召集原、被告和涉及到的24个小矿洞主参与专题会议协调下达成了共识,主要共识内容为:“1、按润德加天银丰对三宝银矿洞补偿平均价(以矿洞主巷道进尺366元/米)计算给予补偿,作为计算同样大小矿洞补偿的单价,对矿洞进尺进行补偿,不同规格的其它矿洞作相应折算增减。2、没有与原矿山企业和被告(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不作补偿,签有合同的在项目组主持下平等协商补偿,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3、本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项目组组织双方到现场丈量计算,应补偿金额确定后,矿洞主将租地协议等相关资料、矿洞交给天银丰公司,天银丰公司接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补偿款的一半一次性预付给矿洞主,至于原公司应承担多少,事后由天银丰与恒达、新发及大坪综合采选厂自行协商和以法院最终裁定或调解的办理。4、矿洞主越界开采的部分,不计价并扣减界内米数。5、所有矿山设备,矿洞主自行处理。6、矿洞主保留诉讼权利,上述条款最终以法院裁定或调解的为准,法院对本矿洞或同类似其它矿洞(杨跃)作出最终裁定或调解后,天银丰与矿洞主多退少补。7、本纪要由县钨共伴生矿项目工作组负责解释。”上述相关移交手续和补偿事宜达成共识后,原、被告和其他参会矿洞主均签字认可并按了手印,县经济商务局于2011年12月23日制作了《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期,形成了矿山整合移交手续和补偿计算的依据。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邓超,乙方天银丰公司,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甲方补偿问题达成共识,乙方按三保银矿对小洞主的实际补偿平均单价366.00元/米,对甲方探矿投入和合作开矿投入进行补偿,主要以开挖主巷道为补偿依据,共计165400.00元,甲方将探(采)矿坑道和所有租用的土地及相关协议交给乙方,乙方将上述补偿款的一半82700.00元,一次付给整合办。补偿甲方的可移动资产可自行处理,其他未尽事宜按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字认可的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第五期会议纪要办理。甲方已向乙方移交租地协议一份,三方协议一份。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保留一份,交县整合办保留一份。”2014年8月12日,麻栗坡县人民政府针对南汀片区铅锌矿小洞主信访问题,召集县国土资源局、经济商务局、信访局及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大坪综合采选厂等相关部门和企业负责人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矿山整合手续移交和补偿要求,相关内容为:“1、继续维持县经济商务局2011年12月23日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期的相关内容。2、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尽快筹集应支付但未支付的矿山整合资金,并分批分期划拨到县经济商务局专户。3、小洞主与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未补偿部分,待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整合资金到位后,县经济商务局及时安排兑现。4、未签订三方协议的小洞主,找与原大坪综合采选厂、恒达及昕珐等被整合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5、小洞主与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被整合企业达成的补偿金额,先用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但未支付的矿山整合资金进行支付。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整合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小洞主合理合法的诉求得不到解决不得结算尾款。”并形成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35期。2015年1月9日原告到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矿山整合办)要求被告兑现补偿款时,被告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未扣除原告超越界线开挖的部分为由拒绝兑现,双方发生纠纷,县整合办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兑现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补偿款165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对矿山进行整合,是防止矿山私挖乱采、资源流失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符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2010年6月20日与麻栗坡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发寨探矿权采矿生产工程承包合同书》,取得麻栗坡兴发寨铜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区FKD11#洞的经营权,由于政府对矿山进行整合,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政府对矿山整合后,被告天银丰公司依法取得该矿山的采矿权,天银丰公司取得采矿权后与原告及金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是天银丰公司与金源公司就矿山以及小洞主权利和义务的转交和承接,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2011年12月22至23日麻栗坡县经济商务局(整合办)召集原、被告及矿山整合对象参加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原、被告及参会人员签字认可,是所有参会人员达成的共识,也是政府对矿山整合对象履行转让协议、移交转让手续和计算补偿款的实施方案,矿山整合对象均应遵照执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在计算补偿款应扣减越界开挖部分而未扣减,因越界开采属违法开采,该行为有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越界开采部分的补偿不予保护。其余部分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矿山坑道进尺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界定在以云南经纬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昆明经纬测绘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对原告开挖的FKD11#矿洞测量数据为依据,即:坑(巷)道总长458米,减除超越界线开挖长度270.21米,等于187.79米。按双方约定的366.00元/米计算给予补偿,即:187.79米?66.00元=68731.00元。原告已履行协议将相关应移交的材料和矿洞交给了被告,该笔补偿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宜。被告认为2013年10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按协议结算补给公司28767.60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超开挖麻栗坡兴发寨铜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区FKD11#矿洞补偿款人民币6873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0.00元,由原告邓超承担1800.00元,被告云南麻栗坡天银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 判 长  陈天和审 判 员  冯光波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