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汪有发与汪文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发,汪文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汪有发,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文海,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有发诉被告汪文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汪有发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汪有发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有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17元减半收取3008.5元,由原告汪有发承担。审 判 长 徐云飞代理审判员 刘玉保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