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1592号、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592号、159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蔡彦,职务不详。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143号、144号裁决书,受理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4)成执字第1592号、1593号,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欠款2553403.24元及违约金、欠款130497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及仲裁费。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100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以上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143号、14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