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石建文与徐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石建文。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晨。委托代理人: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文为与被告徐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雷、被告徐晨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文起诉称:石建文长期在杭州市余杭区葛家车村从事服装代加工业务。2014年3月,石建文到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138号四季星座大厦寻找代加工服装的机会,期间到徐晨承租的1806室店铺招揽生意,后徐晨以经营者的身份与石建文达成口头协议,让石建文为其代加工服装。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石建文分批为徐晨加工服装,徐晨收到服装后在收货单上签名接收。徐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加工费,尚欠加工费87000元,石建文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晨支付加工费87000元;二、被告徐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石建文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晨支付加工费85610元。原告石建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二十二份,用以证明石建文为徐晨代加工服装并履行了交货义务,徐晨及其工作人员已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徐晨答辩称:本案并非加工合同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徐晨已付货款102000元,对石建文提供的由虞伟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徐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晨对原告石建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虞伟签字的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对其它送货单无异议,且五分裤的单价为21元。本院对原告石建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徐晨对虞伟签字的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因石建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虞伟为有权代表徐晨收货的人员,故本院对虞伟签字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徐晨对其它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石建文为徐晨加工各种型号的服装,共计产生加工款98888元,徐晨已支付加工款10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石建文提交了由虞伟签字的送货单,但徐晨抗辩未收到该些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因石建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虞伟系徐晨委托的收货人员,故本院对徐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并对虞伟签字的送货单所涉加工款不予认定。石建文主张五分裤的单价为22元,徐晨抗辩单价为21元,因石建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以徐晨认可的21元作为五分裤的单价;徐晨还抗辩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加工款总额为98888元,石建文确认徐晨已支付102000元,即加工款已付清,故石建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石建文向徐晨主张加工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建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石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