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亿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亿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陈剑,陈兆怀,谢盛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38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齐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亿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常生路1号30幢1206室。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食品城D10-124-127。法定代表人陈居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星1023号。法定代表人陈居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999号建发市场10号楼1007室2楼。法定代表人江顺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居明。被执行人江翠玉。被执行人陈奶护。被执行人肖芳眉。被执行人陈居堂。被执行人陈玉霞。被执行人江顺羲。被执行人蓝红素。被执行人陈剑。被执行人陈兆怀。被执行人谢盛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亿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陈剑、陈兆怀、谢盛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常熟亿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S388720M32011018849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388720A12011001867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的垫款人民币2075192.91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86928.0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二、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民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陈剑,陈兆怀与谢盛秀,对常熟亿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3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3739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人民币3292元,常熟亿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47元,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陈剑、陈兆怀、谢盛秀对常熟亿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向本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通过向本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陈奶护、陈居明、陈居仕、陈居堂名下与郑马逢按份共有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208房产,共有份额均为20%,由另案首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49435.16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首先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