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某,裴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扈某某,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张媛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甲,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扈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因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在性格和生活差异方面的差异日渐明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怀孕的原告也缺乏关心,导致双方矛盾加大。2014年4月双方分居,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裴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一子裴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增加对彼此的理解和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来之不易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扈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a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