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同年6月1日对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蓝山县浆洞乡上洞村钟家组打鸟岭山场采伐林木。经林业工程师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山场采伐面积为42亩,立木蓄积7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证人盘堂英、盘德金、沈安福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7、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采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更新造林,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综述,对被告人龙某某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邦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