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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九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秀珍与寇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拥军,何秀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九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拥军,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陈建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珍,女,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高军平,第九师额敏垦区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寇拥军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5)额垦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寇拥军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寇拥军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因此本案不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5)额垦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寇拥军与被上诉人何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为第九师一六六团,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九师,该经常居住地属于九师朝阳新区管辖。综上,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勾程新审 判 员  葛 阳代理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