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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苗春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苗春让,男,汉族,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樊王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代表人王东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苗春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0时20分许,梁志民驾驶晋K×××××、晋KQ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介休市境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师屯北村路口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曹福强驾驶鲁A×××××、鲁AR5**挂中心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志民及晋K×××××、晋KQ3**挂乘车人即原告苗春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晋K×××××、晋KQ3**挂号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239.9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晋KQ3**挂号车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在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98000元、103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受益人为苗春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车辆已修复,原告应提交车辆修理明细及发票。本案最先受理地、保险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晋中市榆次区,榆次区法院无管辖权,建议移送介休市法院审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春让系晋K×××××、晋KQ3**挂号车实际车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以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之名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98000元和103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单载明保险受益人为实际车主苗春让。2014年5月14日0时20分许,原告苗春让雇佣司机梁志民驾驶晋K×××××、晋KQ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山西省介休市境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师屯北村路口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曹福强驾驶鲁A×××××、鲁AR5**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梁志民及原告苗春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2057元,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施救费9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吊装拖车收据各一份。鉴定费7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各项共计188057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当赔付的2000元,余款的70%为130239.9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不认可,因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施救费认可,但数额过高,对吊装拖车费不认可,认为不需要支出两笔费用。被告为此提交协助定损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定损,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协助定损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告拒不配合定损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单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毁,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关于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给原告出具的保单中载明保险人为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130239.9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苗春让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17205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880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0239.9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专递费220元,共计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程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