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李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委托代理人邓秀珍,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被告李某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贾小恒,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3XX****XX。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秀珍、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小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乙系母子关系,我的父亲高某某与母亲李某乙于2013年4月11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我和高某某一起生活,李某乙不负担抚养费”。现在我父亲高某某身体残疾并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李某乙现在是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卫生所的医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我的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应该负担李某甲的抚养费,因现在李某甲由我的父母进行照料,2013年4月11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也未要求我承担抚养费,我现在还有一个孩子,我无生活来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号证,高某某的残疾证;2号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号证,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综合证明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无异议;2号证未发表质证意见;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主要证明被告现在无能力抚养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假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4号证,能够证明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生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随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2014年10月31日承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高某某发放了肢体肆级伤残的残疾证书。2015年2月20日高某某因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该院为高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高尿酸血症,肺部感染,左侧大脑中动脉狭窄”。2015年3月11日高某某又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中出院诊断记载“脑梗塞恢复期,高血压病三级,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2015年6月25日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现在的工作是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卫生所的医生。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随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但高某某离婚后,被承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肆级伤残,并因患病两次住院治疗,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对此证明也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00过高,应以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8,248.00元(每月687.33元),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3,436.65元,于10月1日前给付;2016年起每年抚养费8,248.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