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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唐刘锋、吴芳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唐刘锋,吴芳琴,王拥军,徐先珍,姚文波,覃乐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180号。负责人廖玉明委托代理李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唐刘锋,农民。被告吴芳琴(被告唐刘锋之妻),农民。被告王拥军,农民。被告徐先珍(被告王拥军之妻),农民。被告姚文波,农民。被告覃乐秀(被告姚文波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被告唐刘锋、吴芳琴、王拥军、徐先珍、姚文波、覃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唐刘锋、被告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琴委托唐刘锋、被告徐先珍委托王拥军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波、覃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同唐刘锋、吴芳琴、王拥军、徐先珍、姚文波、覃乐秀六被告签订三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六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五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刘锋、吴芳琴因进购农药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唐刘锋、吴芳琴取得贷款后,按月支付了前10个月利息和第11个其本息后,就不再按月归还贷款。被告唐刘锋、吴芳琴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约定,被告王拥军、徐先珍、姚文波、覃乐秀作为联保人及其配偶,应对被告唐刘锋、吴芳琴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5073.98元,利息、罚息2989.1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4.25计算利息,每日万分之1.275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刘锋身份证、吴芳琴身份证复印件、唐刘锋与吴芳琴结婚证复印件、王拥军身份证、徐先珍身份证复印件、王拥军与徐先珍的结婚证、姚文波身份证、覃乐秀身份证复印件,姚文波与覃乐秀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三、还款明细单。被告唐刘锋答辩称:贷款50000元属实,应该还,但去年蔬菜行情不好,没有搞到钱,没有钱还,就只还了一半。被告王拥军辩称:是唐刘锋在银行贷款,叫我来签字,我没有用这笔钱。被告唐刘锋、王拥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文波、覃乐秀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庭审,被告唐刘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协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没有看协议的内容;被告王拥军质证称被告王拥军只签了个字,不知道签字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唐刘锋和吴芳琴、王拥军和徐先珍、姚文波和覃乐秀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唐刘锋、王拥军、姚文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唐刘锋、王拥军、姚文波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唐刘锋因进购农药、化肥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邮储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刘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人在只还利息期间,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唐刘锋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唐刘锋还款本金24926.02元,利息7495.01元,余下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唐刘锋没有归还。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唐刘锋、王拥军、姚文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唐刘锋签订的《中国邮储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唐刘锋提供了借款,被告唐刘锋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刘锋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利率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拥军、被告姚文波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芳琴是被告唐刘锋配偶,被告徐先珍是被告王拥军配偶,被告覃乐秀是被告姚文波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芳琴、徐先珍、覃乐秀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唐刘锋截止2014年6月28日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926.02元,利息7495.01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3%,日利率为0.0425%(15.3%÷360),逾期还款时本金部分的罚息日利率为0.02125%(0.0425%×50%),被告唐刘锋尚需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073.98元,第12个月的利息245.9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1982.10元(25073.98×0.0425%×186),借款本金部分的逾期罚息为991.05元(25073.98×0.02125%×186)。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3219.0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主张2989.13元应予支持,借款日利率为0.0425%,罚息日利率为0.0212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0425%计算利息,日利率0.01275%计算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吴芳琴、被告王拥军、被告徐先珍、被告姚文波、被告覃乐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刘锋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073.98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2989.13元,合计28063.11元。被告吴芳琴、被告王拥军、被告徐先珍、被告姚文波、被告覃乐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刘锋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5073.98为本金,按日利率0.0425%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01275%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芳琴、被告王拥军、被告徐先珍、被告姚文波、被告覃乐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1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唐刘锋、被告吴芳琴、被告王拥军、被告徐先珍、被告姚文波、被告覃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 斌计算方式说明:1、本金50000元,已归还24926.02元,余下本金25073.98元,2、本金部分的利息,日利率0.042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一部分:2013年5月28日至6月28日间的利息为658.75元,支付部分为412.85(84.36+331.46+0.03),尚需支付245.90元。(见还款明细表)第二部分: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部分的利息本金25073.98,日息0.0425%,天数186,计得1982.10元3、本金部分罚息部分:本金25073.98,日息0.02125%,天数186,计得991.05元本金利息和罚息相加:245.90+1982.10+991.05=3219.0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