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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巡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霍刚与蒲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595号原告霍刚。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真。原告霍刚与被告蒲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刚、被告蒲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被告蒲真口头辩称,我只借了原告50000元,钱我也收到了,其他都是原告强迫我打下的条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蒲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霍刚借款5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霍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蒲真,2013.4.25”。庭审前,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被告蒲真出具给原告霍刚的借条为证,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款理应归还。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90000元,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真偿还原告霍刚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霍刚承担2050元,由被告蒲真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莉娟代理审判员  陈 岩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