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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信刚、杨颖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刚,杨颖,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90号原告:信刚,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卓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颖,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和平区图书馆员。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卓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法务。原告信刚、杨颖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刚、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卓亚,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刚、杨颖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20-2号519幢211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06.33平方米,并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该住宅。原告入住后,由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12月31日,原告家中被窃,丢失两块手表、一个金镯子、一个金手链、一个金摆件、一台摄像机等物品,折旧后价值31,900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能侦破。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对小区管理松散,对外来出入人员不进行登记,因此给原告造成被盗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第三条第十三款“门岗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有值班交接记录,实行电子门禁管理;对外来人员和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引导进出小区的车辆按位停放及有序通行”的约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损失3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已经完整的履行了安防义务,即提供相应监控视频,以及园区保安巡逻。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监控视频录像,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了线索。2、原告损失财产的数额无法确定。3、本案争议事由并非被告造成,有其他直接侵权人。4、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该事件已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公安及其他司法机关负责侦破调查,其程序应先刑后民。5、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务合同,即支付合理对价,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服务已达到甚至超出其相应的服务标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20-2号2-1-1房屋产权人,该房屋所在园区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家中被盗,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受理。2015年5月,其以被告管理松散,未能尽到安保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盗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协议、房产证、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受案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小区管理松散,未能尽到安保义务,致使其家中被盗造成损失,因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31,900元,原告应向法院举证其因被盗受到的损失,对此,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受案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仅记载报警人信刚自称家中被盗两块手表、一个金镯子、一个金手链、一个车钥匙,损失价值31,9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盗所受损失,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刚、杨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信刚、杨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祝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