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郭某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对一审判决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