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利伟与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伟,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30号原告刘利伟,男,汉族。被告孙磊,男,汉族。原告刘利伟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伟诉称,2013年1月9日,罗立新与被告孙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共同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孙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孙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罗立新与被告孙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立新与被告孙磊在原告处的借款有借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在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利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