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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海波与王磊、俞王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波,王磊,俞王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57号原告范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被告王磊。被告俞王连。原告范海波诉被告王磊、俞王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苏丰、被告俞王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波起诉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共计赊购材料欠款人民币52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欠款52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范海波与被告王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王磊欠原告材料款5230元的事实。2、被告王磊和被告俞王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磊和被告俞王连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诚艺装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被告人王磊于2008年投资注册该公司,并为该公司法人代表。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其中载明“王磊欠伟星管业材料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元,确有此事,该材料用于香榭花园5#1单元305室。用途:用于个人的生活消遣(吃喝玩乐)。”被告俞王连辩称,被告王磊做该工程时,其与被告王磊已经分居,对被告王磊欠材料款一事不知情。被告王磊、俞王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王磊在原告范海波所开设的伟星管业店处陆续赊购建筑材料,用于普陀区六横镇香榭花园5#1单元305室的装饰。2014年12月22日,原告范海波与被告王磊经结算,由被告王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原告范海波材料款5230元,于2015年1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磊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王磊亦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王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王连的责任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王磊因业务经营对外负债,被告俞王连亦知悉被告王磊开设装饰公司一事,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磊、俞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海波支付材料欠款52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磊、俞王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