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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哲,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肃宁县师素镇南李庄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斗,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之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协议,互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徐某、张某证言,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肃宁县公安局师素派出所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斗,造成各自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达成协议,互相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