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铁周与谢进培、谢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铁周,谢进培,谢建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魏铁周,男,汉族。被告:谢进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设,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玲,系被告谢建设妻子,谢进培母亲。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铁周、被告谢进培的委托代理人康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40分,谢进培驾驶豫DEP5**号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隋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火龙鸟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谢进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强制注销)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三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进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DEP5**号永盛牌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进培,该车辆应予2011年1月1日强制报废,但二被告至今仍在使用该车,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45.6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进培辩称:一、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不注意骑车造成的;二、发生事故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三、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不应由被告赔偿,当时拍片子也没说骨头有问题。二被告共同辩称:1、当时交警队已经处理过了,我们也赔偿过了,也有协议,互不追究责任;2、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都已经停了,当时我的车上坐着一个买花的老太太在交警队说是原告骑车不注意才造成了事故,原告也承认是自己的问题,之所以交警队给我们判的全责是交警队说事情已经了结了,就算判了全责也没有关系;3、交通事故后,我们带原告去了医院,当时检查说原告的骨头也没有问题。过了20多天原告又去其他医院看后,来找我说自己的骨头惊了,我对原告的伤有异议,不知道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们之前带原告拍的片子的医院现在还有片子,医院的医生说,专家看了都说这骨头没有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40分,在洛阳市洛龙区隋唐城路花卉市场大厅门口,被告谢进培驾驶豫DEP5**号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隋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火龙鸟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谢进培无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强制注销)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三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进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进培驾驶的豫DEP5**号永盛牌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建设,该车的强制报废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被告谢进培系被告谢建设之子,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医院诊断为:右髋部外伤1、右髋部软组织伤2、骨盆骨折待定;卧床休息、严密观察;两周后及时来院复查。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半骨盆骨折,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卧床不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变化,药物花费169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又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需住院治疗,CT费22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入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髋臼陈旧性骨折,住院3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3515.93元,出院医嘱为避免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适当肢体功能锻炼;休息叁月;定期(2周)复查了解情况并指导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8月7日,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7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魏铁周右髋臼陈旧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80元。本院认为: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谢进培驾驶被告谢建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谢进培负全责,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谢进培应负责赔偿。被告谢建设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车辆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后仍放任他人使用该车辆,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74.93元(3515.93元+220元+70元+169元);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365天×231天(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前一日)=5364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陪护35天为27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05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35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74.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874.61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次就医材料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可以互相印证其伤情系交通事故所造成,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培、被告谢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铁周各项损失共计34874.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由原告承担18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719元;本案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妙婕代审 判员 :曹艳敏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