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2年8月10日;曾因犯受贿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世纪缘歌厅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男,37岁)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将其左肘部打伤,致其左侧尺神经断裂,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张×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1赔偿其人民币三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张×2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身份证明、被告人张×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