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鑫与赵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赵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陈鑫,居民。法定监护人陈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赵宝刚,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金二路440号。负责人徐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陈鑫与被告赵宝刚、李敬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赵宝刚、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徐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陈鑫撤回对被告李敬宝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原告陈鑫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赵宝刚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北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饭店处与对向陈丽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我受伤。后我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医疗费用为车主方支付。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宝刚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722.9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85934.9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赵宝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李敬宝,事故发生时为我驾驶,由我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陈鑫垫付了9765.6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赵宝刚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北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饭店处与对向陈丽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鑫受伤。后陈鑫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0356.01元,期间赵宝刚垫付9765.64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鑫无责任。赵宝刚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鑫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鑫为盐城市北龙港小学四(2)班学生。陈丽与陈鑫为姐弟关系,陈丽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对陈鑫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陈鑫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鑫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陈鑫内固定已取出,无需特殊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学籍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宝刚驾驶客车与陈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鑫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鑫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赵宝刚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鑫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赔偿80%,被告赵宝刚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因陈鑫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陈鑫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陈鑫为在校学生,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陈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356.01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18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鑫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356.0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2738.01元,陈鑫应得到赔偿92468.80元[交强险91392元+(92738.01元-91392元)×8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向原告陈鑫支付82703.17元[(92738.01元-垫付费用9765.64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楼王分理处,卡号62×××73,户名陈建国,另加诉讼费用1780元,实际应支付84483.17元)];向被告赵宝刚支付其垫付的9765.64元(执行款项汇到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帐号62×××06,户名赵宝刚,另减诉讼费用1780元,实际应支付7985.64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1881元,由原告陈鑫负担101元,被告赵宝刚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