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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兴旺与被告彭秋云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旺,彭秋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方兴旺。委托代理人吴员辉。被告彭秋云。委托代理人郭凡。原告方兴旺与被告彭秋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吴员辉,被告彭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旺诉称,2005年9月21日,彭秋云成立了长沙市雨花区冠龙货运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其到彭秋云处做工,14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后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费用已由彭秋云支付。2013年10月1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彭秋云于2013年8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彭秋云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63378元;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33357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4167元;赔偿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412元;赔偿交通费490元。被告彭秋云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为广州市冠龙物流有限公司。并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方兴旺到长沙市雨花区冠龙货运站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5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22日,方兴旺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2429.19元,已由彭秋云支付。2013年7月5日,方兴旺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冠龙货运站公章及彭秋云签名。2013年10月1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155号)。2014年3月1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劳鉴201403013号)认定:方兴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长沙市雨花区冠龙货运站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21日,经营者为彭秋云,注销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18日,方兴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长沙市雨花区冠龙货运站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63378元;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33357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4167元;赔偿因劳动能力鉴定费产生的费用412元;赔偿交通费490元。2014年8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雨劳人仲不字〔2014〕53号)。2015年1月12日,方兴旺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彭秋云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上面显示方兴旺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方兴旺提交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仲裁申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兴旺发生工伤及申请工伤时,长沙市雨花区冠龙货运站尚存续。在注销该货运站后,彭秋云作为该货运站的经营者、出资人,应对工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彭秋云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兴旺的起诉是否完全符合条件。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方兴旺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间隔期间近5个月。另外,《不予受理通知书》从本质上来看,亦属于一种裁决方式,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方兴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但是,方兴旺在相当长时间内未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正当理由,方兴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兴旺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