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13年4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没收赌博机1台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设置赌博机被溧阳市公安局没收赌博机1台并处罚款二万元。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溧城镇后街新村30幢104号的“溧阳市溧城名城游戏厅”内,非法放置了具有上分、下分、退币功能的“海洋之星”打鱼机1台(5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1月3日晚上,该赌博场所被民警查处,并当场扣押涉案游戏设备1台。经溧阳市公安局认定,涉案游戏设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后街新村30幢104号开办了“溧阳市溧城名城游戏厅”(以下简称“名城游戏厅”),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台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设置赌博机被溧阳市公安局没收赌博机1台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溧城镇后街新村30幢104号的“名城游戏厅”内,非法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海洋之星”打鱼机1台(5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1月3日21时许,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对“名城游戏厅”突击检查中,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查处参赌人员徐某、朱某、蒋某、周某等人,查获并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600元以及“海洋之星”打鱼机1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周某、朱某、蒋某、吴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摄影件,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