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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楼开庆与方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楼开庆。被告方东明。原告楼开庆与被告方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开庆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方东明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方东明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开庆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东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楼开庆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东明于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楼开庆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楼开庆与被告方东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东明尚欠楼开庆借款1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方东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东明归还原告楼开庆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