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甲(刚),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暴躁,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将原告多次打伤;且被告不信任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婚某、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晓菲,××××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吴某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