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叶铭发、陈文杰,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叶铭发、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单独或者雇请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在福建省永安市永乐佳房59栋801室租房等处,利用短信群发器群发“银行卡升级”的虚假短信,并由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冒充银行卡客服中心工作人员,谎称对方银行卡被人透支,需与公安局联系,再由被告人许某甲冒充公安局金融犯罪调查科工作人员,诱骗受害人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进行转账操作,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被抓获时,已经成功发送诈骗信息11,810条,拨打诈骗电话621人次,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51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参与发送诈骗信息11,810条,拨打诈骗电话145人次,骗取人民币9,51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3张、他人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部12部、SIM卡、U盾及部分书证等。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许某甲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7,510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1,000元并预交罚金1,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1,000元并预交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短信及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许某乙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退缴发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骗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已骗取部分数额既遂,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未遂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并预交罚金,视为被告人的缴交行为,均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铭发关于被告人许某甲是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款9,51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五、没收被告人许某甲、陈某某、余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水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