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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与辜楚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辜楚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投资人:黄瑞丰。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辜楚山,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诉被告辜楚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楚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诉称:被告前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采用滚动结算方式,至2015年5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133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31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辜楚山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可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与原告结算,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133元,但至今未付还款项,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楚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4313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由被告辜楚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楷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