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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楚平与余白鹤、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楚平,余白鹤,钟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钟楚平,农民。委托代理人XX,农民,系特别代理。被告余白鹤,职工。被告钟建平,系被告余白鹤之夫,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楚平诉被告余白鹤、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钟楚平委托代理人XX、被告钟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白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余白鹤在平江县民政局陵园管理处的工资予以冻结20000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冻结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楚平诉称: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XX是亲戚关系,XX与被告余白鹤系朋友关系。被告余白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XX借款,XX便介绍被告余白鹤在原告钟楚平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白鹤便失去了联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肆万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白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钟建平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余白鹤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与原告不相识,借款时没有人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有稳定收入,家庭未添置贵重物品,并有存款,家庭开支不需要借款。2、原告诉称被告余白鹤借钱用于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理由不成立。俩被告并未共做生意,被告余白鹤经营V6茶楼有盈利而未亏损,被告余白鹤借款时答辩人有存款七万余元。3、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余白鹤赌钱打牌、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余白鹤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被告钟建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余白鹤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余白鹤经常赌博的事实;2、被告代理人询问曾太福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余白鹤在经营V6茶楼时并未亏损,在此期间余白鹤也经常赌钱打牌的事实;3、钟建平银行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余白鹤向原告借款时,钟建平有存款,不存在需借钱周转的事实;4、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余白鹤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被告余白鹤辩称:答辩人因打牌输钱,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9日经朋友XX介绍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按40000借款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借款后,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该借款后由答辩人赌博输掉,被告钟建平并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答辩人现欠下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答辩人愿意在二到四年内偿还本金4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请求在本金中抵减。被告余白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被告钟建平表示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不清楚该借条是否系余白鹤出具,对该借款事实也不知情,但因余白鹤对该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钟建平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认识证人,对被告余白鹤经营的茶楼是否亏损原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表示对被告钟建平的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情况,并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余白鹤借钱用途是用于生意周转,且录音资料中原告并未说过余白鹤借钱是用于赌博,对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认可被告余白鹤借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另一份录音资料,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余白鹤与被告钟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白鹤系平江县民政局职工,被告钟建平系平江县林业局职工。原告与被告余白鹤本不相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余白鹤通过其好友XX(原告委托代理人)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楚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余白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钟楚平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余白鹤,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余白鹤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400元。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催讨,被告余白鹤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钟建平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由俩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余白鹤自2012年以来经常参与赌博活动。2012年7月16日被告余白鹤因从事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平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20日被告余白鹤在平江县三阳乡密岩村忘私组参与赌博,被平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抓获并予以处罚。2014年8月21日被告余白鹤向平江县公安局三墩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2014年7月份曾两次到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为合法债务关系,应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该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建平对该债务应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余白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楚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虽然被告抗辩称该债务用于赌博,但被告余白鹤借款后用于赌博,并非原告提供赌资,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其四倍的年利率为22.4%(月利率为22.4%÷12个月=18.67‰),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其余未付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余白鹤向原告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建平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在债务认定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1)夫妻共同举债所产生债务(即使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夫妻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确定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即便另一方不同意或是不知道);(3)夫妻为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比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开销,并且以一方自然人名义所负的债务;(6)夫妻之间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虽然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余白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不属于上述六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民间借贷应认定为被告余白鹤的个人债务,被告钟建平不应当承担偿还此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白鹤偿还原告钟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楚平要求被告钟建平偿还借款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余白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险费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余白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