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昌国与唐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国,唐建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邓昌国,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唐建波,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昌国与被告唐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明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国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明蓉、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昌国诉称,原告所有的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由被告出面向银行(不知具体银行)贷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袁孟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的贷款由被告使用,原告并未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贷款,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被告不能交出房产证,要求购买原告的房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73.8万(大写:柒拾叁万捌仟元正)。第二条约定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款柒拾叁万捌仟元正(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给付凭证)。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并将房屋的钥匙及小区钥匙交给了被告,约定签订协议时付清购房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73.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邓昌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情况;3.领条,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4.房屋登记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系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所有权人;5.委托书、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作价议定书及抵押合同,拟证明该房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6.征信记录;7.借条及承诺书;8.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9.快递凭据、通知及快递查询结果;10.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被告唐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建波未举示证据。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采信。原告证据6、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昌国(甲方)与被告唐建波(乙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邓昌国所有的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一套卖给被告唐建波。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73.8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款柒拾叁万捌仟元正(以甲方出剧的收据为给付凭证)”;协议第五条约定“因甲方所卖的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由乙方出面向银行(不知具体银行)贷款,2013年9月30日甲方与袁孟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用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抵押的贷款由乙方使用,甲方没有使用,故甲方只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即可;其房屋产权证由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取出,取出后再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为乙方;因乙方没有取出房屋产权证导致不能及时过户,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给付房屋买卖价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邓昌国将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钥匙及小区钥匙交给被告唐建波,被告唐建波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6号1幢1单元308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邓昌国,该房屋已于2013年9月30日在奉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该转让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由被告还清相应款项后再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若不能及时过户,相应的责任亦由被告唐建波承担,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即明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对于该房屋在物权转让时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虽该房屋设有抵押,但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系债权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仍可就该抵押物担保其债权的优先受偿,且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涉及房屋物权转让的房屋过户事宜由被告还清相应款项后将再办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价款7380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昌国与被告唐建波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唐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昌国购房款738000元。案件受理费18048元,由被告唐建波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琳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