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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新驹与吴群策、林梅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终本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驹,吴群策,林梅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李新驹,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群策,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梅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群策、林梅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同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机构、房屋管理中心、车辆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吴群策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及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本院另案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丽贞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密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