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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4月,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9月17日生育子朱某甲,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子朱某甲出生后主要由其祖父母带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6日,原告谢某某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告曾努力尝试与被告和好,无奈被告却不予理睬,两人至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9月17日生育子朱某甲,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6日,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嗣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谢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谢某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朱某某邮寄送达了原告谢某某的起诉状副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7月7日法院收到被告朱某某的离婚意见书,内容是:1、我同意与谢某某离婚;2、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关系;3、儿子朱某甲由朱某某抚养,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朱某甲年满18周岁止。同意人:朱某某,2015年7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经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朱某甲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生活习惯考虑,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谢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朱某甲年满18周岁止。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由原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朱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谢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君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