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长女“王甲”,××××年××月××日生育长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与2014年8月12日起诉离婚,但兰陵县人民法院以(2014)兰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经常吵闹,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长女“王甲”,××××年××月××日生育长子“某。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夫妻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期只是因为小事而吵闹,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女孩“王甲”和男孩“某,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