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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玲,刘昌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殷桂玲,身份证号2301221965********,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七委*组。被告刘昌会,身份证号2301221967********,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七委三组。原告殷桂玲与被告刘昌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玲,被告刘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名男孩刘泽,于1988年3月13日出生,后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8月4日办理离婚,又于2005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经常酒后打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只好跑到外地打工,原,被告已多年不在一起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昌会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家出走是和别的男人走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举证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殷桂玲与被告刘昌会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年男孩刘泽,1988年3月13日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8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05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吵架,原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桂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录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