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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马国义、王海涛与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平怀矿、鲍焕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义,王海涛,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平怀矿,鲍焕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马国义,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原告:王海涛,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新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199347-1。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晶,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平怀矿,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焕龙,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马国义、王海涛与被告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塑装饰公司)及王伟、平怀矿、鲍焕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义、王海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李慧,被告中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金晶,被告平怀矿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标,被告鲍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飞,被告王伟,被告平怀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义、王海涛诉称:2010年12月中塑装饰公司承接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2年5月21日,中塑装饰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伟与马国义、王海涛签订承包协议,将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马国义、王海涛。承包工程后,马国义、王海涛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1号楼--20号楼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工程款1950130.50元,21—35号楼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工程款47000元,21号楼—35号楼工程维修完毕维修费100238元,合计为2097368.5元。经过结算,截止2013年2月18日,王伟及项目其他负责人鲍焕龙、平怀矿共支付了工程款1277000元,还欠工程款822513.50元未付。马国义、王海涛多次找王伟及鲍焕龙、平怀矿催要,并找到中塑装饰公司。但王伟、鲍焕龙、平怀矿及中塑装饰公司均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中塑装饰公司、王伟、平怀矿、鲍焕龙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225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塑装饰公司、王伟、平怀矿、鲍焕龙负担。马国义、王海涛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马国义、王海涛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中塑装饰公司、平怀矿、鲍焕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合同协议书》,证明中塑装饰公司承包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中塑装饰公司、平怀矿、鲍焕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协议书》。证明中塑装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由马国义、王海涛施工。中塑装饰公司质证意见: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发包方是王伟,承包方是马国义、王海涛,故马国义、王海涛不应向中塑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平怀矿质证意见:本协议与平怀矿无关。王伟是中塑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中塑装饰公司承担责任。鲍焕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马国义、王海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付款说明。证明中塑装饰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收到工程款4389464元。中塑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对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平怀矿、鲍焕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对账单。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22513.50元。中塑装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王伟、平怀矿、鲍焕龙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三人共计欠马国义、王海涛工程款822513.50元,付款主体非常明确,中塑装饰公司不是付款主休。平怀矿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份证据虽然写有平怀矿的名字,但没有平怀矿的签名,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鲍焕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塑装饰公司针对马国义、王海涛的诉称,当庭答辩:1、中塑装饰公司与马国义、王海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直接向中塑装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中塑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伟。工程结束后,中塑装饰公司已将应付给王伟的工程款付清了。所以马国义、王海涛也不具备要求中塑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中塑装饰公司从未同意将钱支付给马国义、王海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马国义、王海涛的诉讼请求。中塑装饰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中塑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伟,王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虽名称为内部承包协议,但结算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质是分包协议。马国义、王海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人是马国义、王海涛,而不是王伟。中塑装饰公司和王伟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是分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是内部承包,则应直接承担责任。平怀矿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既然是内部承包协议,对外应以中塑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这份协议如果抛开内部承包协议,则是无效协议,同样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中塑装饰公司仍欠王伟工程款和保证金。鲍焕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承诺书。证明王伟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马国义、王海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王伟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马国义、王海涛无关。平怀矿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内部承包人是王伟,与平怀矿无关。承诺书约定了款项要汇入中塑装饰公司账户,但中塑装饰公司将款项都给了王伟,要承担相应责任。鲍焕龙质证意见:对王伟的承诺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项目对账单、付款凭证及收条、委托付款函。证明:1、淮南矿业集团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389464.62元;2、中塑装饰公司已向王伟、平怀矿支付工程款4365545.62元。马国义、王海涛质证意见:对中塑装饰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不清楚中塑装饰公司给付王伟等人的数额。最后一笔110万元,中塑装饰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平怀矿,违反了应直接付款给马国义、王海涛的约定。平怀矿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只是王伟和中塑装饰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所给付的款项,与平怀矿无关。马国义、平怀矿提交的说明,审计后的金额写得很明确,扣除4389464元,还剩29万余元。鲍焕龙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关于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决算及详细陈述书。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王伟,马国义、王海涛只做了部分工程。马国义、王海涛质证意见:陈述书是事实。该陈述书实际是马国义、王海涛书写的,也证实是马国义、王海涛是实际施工人。平怀矿质证意见:不清楚,与平怀矿无关。鲍焕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实了马国义、王海涛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平怀矿的承诺书。证明平怀矿向中塑装饰公司承诺付清项目全部制作、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如未付清,由平怀矿承担责任。马国义、王海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中塑装饰公司违反约定向平怀矿付款,应承担责任。平怀矿质证意见:证据不完整,承诺书上没有平怀矿承诺承担责任的字样。平怀矿不是挂靠人,只是代理人。鲍焕龙质证意见:平怀矿和王伟、鲍焕龙之间是合伙关系,平怀矿是代三合伙人共同去收款的,收到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有承诺人平怀矿的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根据该承诺内容,证实平怀矿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并承诺如发生未付清本项目全部制作、安装工人工资,材料款,将由所有挂靠人(合伙人),承担法律责任,用个人资产抵押付清。王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平怀矿针对马国义、王海涛的诉称,当庭辩称:1、平怀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程的真正承包人是中塑装饰公司,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王伟,王伟和马国义、王海涛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合同上指派王伟为工地代表;2、平怀矿和王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王伟的授权,平��矿曾代理收过中塑装饰公司的钱款,但只是代理行为,故平怀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马国义、王海涛对平怀矿的诉讼请求。平怀矿针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平怀矿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马国义、王海涛、中塑装饰公司、鲍焕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合同协议书》,证明中塑装饰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与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李嘴孜矿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平怀矿无关。马国义、王海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王伟、鲍焕龙、平怀矿三人之间是合伙关��,不能说与平怀矿无关。中塑装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鲍焕龙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工程转包协议书。证明王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马国义、王海涛,马国义、王海涛与平怀矿之间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上的关系。马国义、王海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中塑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平怀矿与本工程无关。鲍焕龙质证意见:鲍焕龙和王伟不欠平怀矿的钱,让平怀矿去领款,是因为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能说协议与平怀矿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马国义、王海涛实际施工人的���份。证据四、付款函两份。证明平怀矿结算、收取工程款,是王伟的授权,平怀矿仅是王伟的代理人,其收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伟负担。马国义、王海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函不能说明平怀矿是王伟的代理人,恰恰说明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中塑装饰公司质证意见:1、函中挂靠人只写了王伟,但本案中王伟接受了工程,他们内部的关系中塑装饰公司不过问,并不排斥王伟与他人合伙经营;2、委托付款函上写了后面的工程款移交给平怀矿,平怀矿应对工程款负责,也说明本案与平怀矿有关;3、根据委托函付款,中塑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鲍焕龙质证意见:同意中塑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王伟、鲍焕龙、平怀矿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实中塑装饰公司根据王伟出具委托付款函,给付平怀矿110万元工程款。鲍焕龙针对马国义、王海涛的诉称,当庭辩称:王伟、平怀矿、鲍焕龙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王伟、平怀矿、鲍焕龙三人一起到中塑装饰公司找财务经理,当时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平怀矿领取后,用于支付马国义、王海涛的剩余工程款。并且中塑装饰公司要求提交工资表、进料单等资料,王伟、平怀矿、鲍焕龙将资料交给了中塑装饰公司。平怀矿领款后未支付马国义、王海涛工程款。鲍焕龙未提交证据。根据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中塑装饰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李嘴孜矿项目部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约定: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中塑装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339299元。2010年12月31日,中塑装饰公司与王伟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王伟承包,合同价款为423万元整。并约定工程实施承包责任制(即包工包料、包造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一切债务与公司无关。2011年1月30日,王伟向中塑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系孔北新村塑钢门窗制作工程承包人,挂靠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本人现保证以后再购买材料,所有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再付材料款,总款现不得超出壹佰陆拾万元。”2012年5月21日,王伟作为甲方,马国义、王海涛作为乙方,就涉案工程中的剩余部分工程的转包双方���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对账单:“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做安装工程发包方王伟级合伙人鲍焕龙、平怀矿合计总欠承接人马国义、王海涛人民币:捌拾贰万贰仟伍佰壹拾叁元伍角整。(822513.5元)”该对账单上,王伟、鲍焕龙予以签字。另查明:中塑装饰公司承包的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金额为4683710元。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塑装饰公司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389464元,中塑装饰公司及王伟、平怀矿、鲍焕龙认可中塑装饰公司已付工程款4365545.62元。其中110万元,由平怀矿领取。该款系中塑装饰公司根据王伟、平怀矿2014年3月17日签字的委托付款函的要求给付平怀矿的。该委托付款函内容为:“……因王伟要到新疆发展,后面的工程移交给平怀矿……王伟移交给平怀矿的工程款,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安徽中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王伟、鲍焕龙出具“关于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做安装工程竣工决算及详细陈述书”,陈述涉案工程交由马国义、王海涛施工的事实。2014年11月1日,平怀矿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根据以上各方面情况,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已付工程款接近95%,根据李嘴角孜工程部杨工、赵大姐要求结合我厂情况,特对挂靠人进行把关,要求挂靠人付清本项目全部制作、安装工人工资,材料款,如发生还没有付清此款的,将由所有挂靠人(合伙人),承担法律责任,用个人资产抵押付清,特此说明。”该书面材料上复印有平怀矿、王伟的身份证,签名处签字为“平淮矿”,对此平怀矿认可该签名就是其本人所签。马国义、王海涛因向王伟、平怀矿、鲍焕龙及中塑装饰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中塑装饰公司、王伟、平怀矿、鲍焕龙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225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塑装饰公司、王伟、平怀矿、鲍焕龙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国义、王海涛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如何确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中塑装饰公司承包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孔集北村A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后,与王伟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王伟并非中塑装饰公司员工,与中塑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故中塑装饰公司与王伟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协议》,实质为工程转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协议》乙方由王伟签字,但本案诉讼期间,王伟与鲍焕龙均认可该涉案工程系由其二人与平怀矿合伙承包经营,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平怀矿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根据2014且11月1日平怀矿签名的书面材料,平怀矿作为承诺人签名,承诺“如发生还没有付清此款的,将由所有挂靠人(合伙人),承担法律责任,用个人资产抵押付清。”该承诺与平怀矿在本案中陈述的其与涉案工程无关联相矛盾,再结合平怀矿领取110万元,并对该款自行占有处置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王伟、鲍焕龙、平怀矿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平怀矿辩称其收取110万元工程款系其与王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领取该款系王伟归还其债务,但对此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王伟与马国义、王海涛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马国义、王海涛完成涉案工程门窗的制作、安装及维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王伟、鲍焕龙予以签字认可。根据该对账单显示,马国义、王海涛的剩余工程款为822513.5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与马国义、王海涛签订协议的是王伟,但该工程系王伟、鲍焕龙、平怀矿三人合伙经营,对于王伟的经营行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王伟、鲍焕龙、平怀矿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因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欠付马国义、王海涛的工程款,王伟、鲍焕龙、平怀矿均应承担给付责任及连带责任。中塑装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非发包方,且其与王伟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与马国义、王海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中,马国��、王海涛陈述中塑装饰公司在同意支付其工程款后,又将款项给付平怀矿错误。但对此陈述,马国义、王海涛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中塑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故马国义、王海涛要求中塑装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鲍焕龙、平怀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国义、王海涛工程款822513.50元;二、被告王伟、鲍焕龙、平怀矿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国义、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5元,由王伟、鲍焕龙、平怀矿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