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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宏伟与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伟,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263号原告袁宏伟,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张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东,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凯波,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原告袁宏伟与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树东、梁凯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3月22日在被告业务员周X1的介绍下租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弘善家园小区114号楼X2的一间隔断,原告给押金后对方未给押金条。半个多月后周X1离职,王X3接手,而后我缴纳了两次房租,都是通过银行打款,一次是在2014年5月20日,一次是在2014年8月19日,金额都是4050元。后因小区隔断房整改我被迫退房,我于2014年9月7日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并于2014年9月9日上午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及剩余房租,经过协调,被告同意退还部分押金,其他费用照退,但被告因为财务周转不开,答应我于2014年9月10日领现金。我在2014年9月9日下午被警察误抓,一直到2014年9月17日才认定与我无关并当场释放。我公司在知道此事后将我开除并清理相关物品,导致我放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丢失。后我向被告索要退还押金及租金时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我住房押金1350元、租金4635元,水电杂费380元,共计636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有租赁合同及缴纳费用的票据,我方核实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相应的退费事宜。但是原告没有相应的材料提交,我方退不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X1原系被告的职工。原告陈述称其于2014年3月22日来京,经过周X1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414号楼X2的主卧,每月租金1350元,并交纳押金1350元;后交纳了押金、三次房租及水电杂费,并承租弘善家园的房屋至2014年9月7日因隔断房整改而退房。被告称周X1系自己在外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拿回公司,故公司就前期租房一事不清楚;后周X1辞职,被告职工王X3接手原告租房一事,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汇了第二次、第三次的房租,但被告是否收到其表示不清楚。被告就原告交接不租房一事的时间也表示记不清了。庭审中,原告提交招商银行的客户凭条及其与被告职工王X3的短信往来记录,欲以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了第二次及第三次房租;提交遵化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及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欲以证明其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局错误拘留,而后其丢失了合同及收据。又,本院经调查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8月19日均收到金额为4050元的无卡存款。经询,被告称其对外出租时会收取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但不收取水电杂费。原告就其主张的水电杂费未提交证据。另询,被告称其无合同及票据留底。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提交租赁合同,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可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也使用了被告交付的房屋,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押金及未使用期间的剩余房屋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就租赁合同的起至日期,原告陈述系2014年3月22日起算,2014年9月7日将房屋退租并办理了交接不租房事宜,被告以前期系其职工在外签订合同,未回公司,后期交接时其职工记不清为由表示不清楚,亦提交不了租赁合同,综合双方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水电杂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此未举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应当提交相应材料方能办理退费的答辩意见,考虑到原告称2014年9月9日至9月17日其因配合刑警调查而被错误拘留,进而导致其被释放后丢失合同及收据,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袁宏伟押金一千三百五十元、租金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袁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攀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佳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