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时惠、李子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时惠,李子厚,王志,李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5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南侧(交通局西)。负责人倪金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广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明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职员。被告时惠。被告李子厚。被告王志。被告李淑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时惠、李子厚、王志、李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惠、李子厚、王志、李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时惠与被告李子厚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时惠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志、李淑霞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志、李淑霞以其共有的蓟县南四眼井(塔东胡同)商业新楼7-1-102号房屋为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基于此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时惠发放贷款370000元、40000元、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时惠、李子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李淑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时惠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时惠、李子厚偿还尚欠原告借款163135.5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6454.5元及余欠利息;3、被告王志、李淑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6月24日被告时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2、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志、李淑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3、登记在王志名下座落于蓟县南四眼井(塔东胡同)商业新楼7-1-102的房地证蓟县字第250041484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他证津字第12504110102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4、2011年5月24日抵押人王志、抵押共有人李淑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1份;5、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志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非唯一住处声明1份;6、2011年5月24日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1份;7、2011年5月24日被告时惠、李子厚为原告出具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1份;8、2011年6月24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日被告时惠为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9、2011年6月24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日被告时惠为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1份;10、2011年6月24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11、2011年6月24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12、2011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贷款支用报告书1份;13、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各1份;14、2015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被告时惠欠息证明1份。被告时惠、李子厚、王志、李淑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时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额度为37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对已经发放的贷款,任意一笔借款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志、李淑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志以其名下座落于蓟县南四眼井(塔东胡同)商业新楼7-1-1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被告李淑霞系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被告王志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王志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时惠发放贷款,具体为: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时惠发放贷款37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45%,借款期限为60月,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用途为购进布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时惠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贷款逾期利率为11.7%,借款用途为购买布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时惠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贷款逾期利率为11.7%,借款用途为购买布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时惠已偿还原告借款276864.5元,利息81570.62元,尚欠借款163135.5元、利息6454.5元及余欠利息,逾期已超过90天。另查,被告时惠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时惠与李子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惠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志、李淑霞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且逾期己超过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时惠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时惠向原告发生于被告时惠与李子厚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志、李淑霞以其共有的座落于蓟县南四眼井(塔东胡同)商业新楼7-1-1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理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淑霞、王志系抵押物共有人,并承诺向原告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李淑霞、王志理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63135.5元、利息6454.5元及余欠利息,李淑霞、王志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时惠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时惠、李子厚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借款163135.5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6454.5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志、李淑霞以合同约定的座落于蓟县南四眼井(塔东胡同)商业新楼7-1-102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已减半),由被告时惠、李子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