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素华与牛吉海、宋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华,牛吉海,宋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刘素华,无业。被告牛吉海,无业。被告宋百华,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吉利家具店业主。原告刘素华因与被告牛吉海、宋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被告牛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牛吉海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宋百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称没钱或过几天给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牛吉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也同意给付,已经还给原告10000元,现因自己种地赔钱了,现在贷款没下来,只靠打工维持生活,准备过几天收鱼卖,秋天再帮人收地挣钱把钱还上。被告宋百华未提出答辩。原告刘素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被告牛吉海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牛吉海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被告宋百华提供担保。欲证明被告牛吉海尚欠其借款35000元。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牛吉海无异议,被告宋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牛吉海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宋百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牛吉海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牛吉海、宋百华偿还借款350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到期后所产生的利息(未提出利息的具体金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吉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牛吉海提供借款,被告牛吉海应当如期偿还。被告宋百华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牛吉海已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牛吉海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到期后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吉海偿还原告刘素华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被告宋百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刘素华负担97元,被告牛吉海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