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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毛张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毛张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李沆芳。被告毛张靖。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毛张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张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97069.92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943.31元(截至2015年4月5日止,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提供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信息(电脑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提供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毛张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核准同意发放被告贷款15万元,期限36个月,采用固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69.92元及利息1943.31元。此后,被告也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在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7069.92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罚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张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张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97069.92元,并支付利、罚息1943.31元(已经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毛张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