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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熊雄与彭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雄,彭少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熊雄,男。被告彭少东,男,。原告熊雄诉被告彭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租用的阆中市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福源商城X幢1层4-9号框架结构房屋,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房屋用途、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定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第一年度的租金6万元和定金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19.08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原告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被告已全额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因经济不景气,现没有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和第二年度的租金,但对于租金问题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不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东风路22号X幢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四川省阆中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原告熊雄与四川省阆中市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熊雄承租该幢房屋X层4-9号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熊雄向四川省阆中市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将东风路22号福源商城X幢X层4-9号房屋转租给彭少东,四川省阆中市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转租。同月28日,熊雄与彭少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彭少东承租阆中市东风路22号福源商城X幢X层4-9号房屋,租赁期限为七年,即从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2、租金按年计算,第一年租金为18万元,以后每年递增6%,当年度的租金应于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3、租赁房屋用途为中西式快餐;4、在本合同签字当日,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定金一万元,合同期满后出租人如数退还给承租人;5、违约责任,出租人应当在收到租金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未按约定交付定金、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除应当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日向出租人交付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2万元,其余约定应支付的款项未予支付。双方针对租金的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认为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达一百余万元,本案中只主张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在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第一年度支付的租金数额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第一年度支付租金的数额为12万元。租赁期限第二年度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19.08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租金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从而未构成违约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虽然被告没有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被告辩称未构成违约应当视为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且目前被告的违约行为也不必然会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欠付租金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还请求支付定金,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担保性,与违约金只能择一选择,因此,在支持给付违约金的基础上不支持给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雄租金250,800元,其中6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190,8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彭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