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张某,1969年10月8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人多次劝说未果,终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之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出现好转且一直分居。为此,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张勇”,但其于2014年8月7日因病去世。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为由,主张对财产问题另行诉讼解决,不要求法庭调查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对财产问题另行诉讼解决,不要求法庭调查财产,对此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