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志刚与陈贵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志刚,陈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21号原告柳志刚,无固定职业。被告陈贵华。柳志刚申请执行陈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柳志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贵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志刚申请执行陈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鱼执字第12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严敬军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