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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某甲诉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1号原告康某甲,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农民,住原籍。被告靳某甲,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农民,住原籍。原告康某甲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均未成年。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到后来被告发展为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和好原告撤诉。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并未有所改变,去年暑假期间,被告不辞而别外出至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的婚姻已经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6年之久,感情基础很好,原告所诉生气打架不是事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所有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保管,多年累计达10多万元。原告在家衣食无忧且有大额存款,其纯属无事生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名叫靳某乙,次女名叫康某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如果有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分割?原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供。当庭陈述称,被告不好好出去挣钱,自己没有主见,总是听别人闲话后,回来就和原告生气。平时还喜欢喝酒,喝酒回来就与原告生气,一直也不管孩子。去年原告带小女儿在广场玩,原告和男的就是说了说话,被告当时就动手打了原告。另外,被告主要嫌弃原告不会生男孩。被告打工的钱,现在都花了一分都没有了。被告如果要孩子,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小女儿。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虽说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现在还有感情。何况身边有两个女孩,也算是和和睦睦的一家。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是原告打被告的,相反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在外打工十几年的钱,回来都给原告了。打工这些年现在应该有十几万积蓄。被告知道原告在山东时取走3-4万元,也不知道原告做什么了。在银行有以原告名义存的某某保险一份,约有15万元。原告还告诉别人说被告在外打工出车祸了,补偿了原告20万元。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本田100摩托车一辆,现在均存放于原告的娘家。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由以上双方的陈述,还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本田100摩托车一辆,现在均存放于原告的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16年之久,且共同生育有两女,婚后长期一起经历了婚姻、家庭等诸多生活琐事的种种考验,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与理解,导致相互猜疑造成的。今后生活中在对待生活琐事上,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彼此尊重与理解,一切从家庭大局出发,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人民陪审员  韩联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申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