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万清与刘洪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江,孙万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江。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清。委托代理人孙凤祥。上诉人刘洪江因与被上诉人孙万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刘洪江在太平村口见到孙万清,因为以前听说孙万清挑拨刘洪江与其父亲的关系,于是上前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刘洪江打了孙万清左胸一拳、左脸一耳光。后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孙万清左耳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后孙万清入昌邑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1067.6元。刘洪江认为,孙万清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鉴定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应由刘洪江承担;上述医疗费有治疗孙万清自身原有××的费用,应予扣除。经法院释明后,刘洪江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未对孙万清检查项目或用药与该次纠纷受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万清提交的门诊病历、收据,鉴定文书,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讯问情况可以认定,刘洪江主动找孙万清争论,后在厮打中将孙万清打伤,故刘洪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万清支出的检查费、医药费等均用于诊断其左耳廓部位的伤情,与鉴定文书确定的受伤部位一致,刘洪江不认可,应提出相反的证据,现刘洪江举证不能,故对于刘洪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孙万清的损失认定为1067.6元。对于孙万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属轻微伤,没有遭受重大身体伤害,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洪江赔偿孙万清10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洪江负担。宣判后,刘洪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听力损失不是上诉人伤害所致,且被上诉人听力损失与上诉人伤害的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2、因被上诉人的女儿在医院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支出单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伤情鉴定费亦不应作为医疗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孙万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洪江提交了证人苏某、郭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孙万清年轻时就耳聋,并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孙万清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江与被上诉人孙万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洪江对孙万清实施殴打,造成孙万清左耳廓部位轻微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文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于双方发生冲突的第二天即入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均用于诊断其左耳廓部位的伤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治疗的损害后果系上诉人所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与该次受伤无关,在法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治疗与受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问题,因单据系医院出具且与被上诉人的诊疗事实相对应,上诉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系本案伤害造成的损失,亦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洪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