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联润世新疆煤业有限公司与奇台县东能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任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润世新疆煤业有限公司,奇台县东能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任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48号原告:中联润世新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璋在,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奇台县解放东街28号委托代理人:高莲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陶学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奇台县东能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旺地址:新疆昌吉奇台县笈笈湖工业园区。被告:任旺,男,汉族,奇台县人。原告中联润世新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奇台县东能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任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莲芳、陶学伟,被告东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开始拉煤共计20981.76吨,形成煤款1993267.2元,被告于2012年4月、5月、11月份三次共计支付煤款113万元,余下863267.2元长时间拖欠未行清偿。针对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偿还10万元,剩余欠款763267.2元。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被告承诺用水泥和砖进行顶账,但一直未执行。2014年11月10日,涉及到开票税款147575.66元纠纷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开票税款147575.66元由原告承担解决,被告个人承担其余欠款615691.54元。原告继续催要余款,被告不但不给,又以种种原因拖欠,进而态度冷漠,至今未付。被告欠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清偿所欠煤款615691.54元;2、被告依法承担自2014年5月7日开始(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10日)至煤款付清日止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3、要求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能公司、任旺辩称:欠钱的金额是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对,因为利息没法计算,双方当时是债务抵消,所以利息时间定不了。被告觉得利息就不应该计算,最早的购销合同是义马的法人李亚军在时签的,当时矿上就有处理煤的意向,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利息。煤拉出来每天都在风化,如果被告不拉走就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协商由被告拉走。即便从2014年11月10号起开始计算利息,也不行。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认为供销合同怎么签的就该怎么处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能洁净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东能公司是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法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原告也实际履行的事实。2、2014年双方签订的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15691.5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旺于2010年9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东能公司,被告任旺为公司唯一股东。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能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能公司供应筛场混煤2万吨,单价95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能公司供应煤炭,被告东能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煤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东能公司、任旺发出《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账面,贵公司(个人)欠我公司煤款:柒拾陆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贰角(763267.2元),据2014年10月29日会议纪要精神,涉及到双方开票税款147575.66元纠纷由我公司解决,其余欠款:陆拾壹万伍仟陆佰玖拾壹圆伍角肆分(615691.54元),由贵公司(个人)确认、还款”。被告任旺于2014年12月2日在确认函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一直未还,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调整后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能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东能公司尚欠原告煤款615691.54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任旺签字的《确认函》为证,且被告任旺亦表示认可且愿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能公司清偿所欠煤款61569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但《煤炭供需合同》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因双方存在开票税款纠纷,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任旺在确认函上签字后,双方才对欠款金额作出确认。双方既已对欠款金额作出确认,则被告东能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其主张仍未支付,则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任旺认可2015年1月原告公司向其主张过欠款,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24日为1666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能公司系被告任旺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任旺应当对被告东能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旺认为,《煤炭供需合同》是以被告东能公司名义签订,应当按照合同由被告东能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但被告任旺并未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旺对被告东能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东能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联润世新疆煤业有限公司煤款615691.54元、利息16665元;二、被告任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润世新疆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957元,减半收取4979元,由被告奇台县东能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任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