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冕宁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亮,金恩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陆亮,男,1990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陆远会,女,1975年11月4日生,系原告陆亮的姐姐。被告金恩虎,男,1986年2月17日生。原告陆亮与被告金恩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贤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远会、被告金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亮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他们要修建回龙乡八显村新农村建设房屋,叫原告为其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随后原告就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在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做了大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通过初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0元。2015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做完收尾工程,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总的还应支付原告67000元。但以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000元。被告金恩虎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只欠他57000元,但都没有这么多,他到德阳去我给了他1000元,他一个朋友出事,给我打电话,我给了他4000元。我们还合伙做了一个工程,钱都是他在拿,他什么时候把钱给我,我就把欠他的钱给他。原告陆亮举证及被告金恩虎质证意见: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我的欠款57000元。被告金恩虎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我已支付了他5000元。2、合同1份,证明我们在回龙八显村做活。被告金恩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恩虎举证及原告陆亮质证意见:单包合同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陆亮在这个工程中还欠我的钱,两个工程折抵后,我就不欠他的钱。原告陆亮质证意见,合同和欠条是真实的,打欠条时我不在场,他已经把欠条打走了。后来我去时,他就把欠条给我,说让我去要钱,要得到就有,要不到就算。我说我不要,说这个钱是你结算,我不去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陆亮作为乙方与被告金恩虎、案外人陈明江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由原告陆亮以承包方式承建冕宁县回龙乡八显村新农村建设的钢筋制造。陈明江与金恩虎后来分开承包。原告陆亮给被告金恩虎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7000元,被告打有欠条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起诉中提到的另外10000元的劳务费,属修建的被告亲戚家的房屋,不属于原告承包的新农村建设的房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亮为被告金恩虎提供劳务是事实,双方结算后,被告金恩虎对所欠劳动报酬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另外10000元劳动报酬,是为被告亲戚修建房屋,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该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另外一个工程中原告欠他的钱,两个工程的钱应折抵,本院认为,另外一个工程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恩虎支付原告陆亮劳动报酬5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金恩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游贤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