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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危高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危高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曹安庚。委托代理人谢瑞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危高毅,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诉被告危高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富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所有粤Sxx**号黄色重型自卸货车自愿挂靠合富公司,挂靠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至车辆报废。2014年6月10日,被告雇请的司机危超勇驾驶粤Sxx**号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广铁动车段东侧路段运输建筑废弃物,经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分局处理,作出穗综番处字(2014)0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违法行为处以100000元的罚款。被告支付了55000元给原告,另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故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支付了100000元罚款。事后,被告却未有赔偿意向��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车辆(粤Sxx**)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挂靠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车辆报废期止,被告在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和违章或车辆丢失等情形,由被告自行承担后果。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危超勇驾驶案涉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广铁动车段东侧路段运输建筑废弃物,被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分局作出穗综番处字(2014)0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100000元的���政处罚。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分局沙湾中队缴纳了该罚款。原告主张,危超勇是被告雇请的司机,原告是代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罚款,其中55000元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4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尚欠原告45000元,保证于2014年年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合富公司提交的证明、合同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入款通知书、欠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车辆后挂靠原告合富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约定挂靠期间发生违法违章等情形,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该约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效力。因被告雇请的司机驾驶案涉车辆违反相关规定被城市管理部门处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分局沙湾中队缴纳了行政处罚的罚款100000元,其有权依据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和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55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危高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罚款45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